证监会拟完善上市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要求 增强信披针对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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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拟完善上市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要求 增强信披针对性和有效性
发布日期:2024-02-19 05:40    点击次数:122

  据证监会网站2月9日消息,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完善分行业信息披露标准,证监会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修订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简称《新保险合同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简称《规则Ⅱ》)等相关规定,对相关会计或经营指标的披露要求进行调整,并结合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实践情况,进一步优化披露内容,增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财政部修订发布的《新保险合同准则》要求,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保险公司需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相关规定。考虑到《新保险合同准则》对保险公司的收入确认原则等进行了较大调整,本次修订形成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充分考虑了上述会计准则调整内容,并基于《规则Ⅱ》等行业监管规则,进一步完善了上市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要求,以引导上市保险公司不断提升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帮助投资者更好理解上市保险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信息。

  主要修订内容有三方面:一是基于当前会计准则要求调整相关指标披露要求。《新保险合同准则》调整了保险公司的收入确认原则,对保险服务收入确认、保险合同负债计量等方面都做出较大修改。本次修订在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对部分旧准则口径的指标进行调整,并增加新准则下有助于投资者理解保险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相关会计数据或财务指标。基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相关要求,调整第六条的投资资产披露要求中关于金融工具科目的相关表述。删除与其他规则重复规定,或者不再适用《新保险合同准则》以及企业经营实际的信息披露要求,如删除原第七条、原第十条、原第十一条以及原第九条的部分条文内容。

  二是基于《规则Ⅱ》等调整相关披露要求。基于《规则Ⅱ》等行业监管规则的相关表述和要求,修改第六条关于偿付能力相关表述,如将“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修改为“实际资本、最低资本”等;将第七条风险类别的列示内容修改为“保险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将第三条、第十三条中“总精算师”相关表述完善为“总精算师(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是明确新旧衔接的过渡期政策要求。考虑到在执行《新保险合同准则》期间,部分上市保险公司适用过渡期政策相关要求,本规定明确新旧衔接事宜,即在过渡期内适用过渡期政策的公司可继续参照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2年修订)》的相关规定执行。

  证监会表示,欢迎市场各方提出宝贵意见,证监会将根据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进一步修订完善后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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